正是由于这种直线性的证立方式,才会产生明希豪森三重困境之一的"无限倒退":我们可以从p追问到q,再从q追问到r,如此可以使论据链无限的延长,以致形成一个没有明显结尾的线性论证过程。
〔47〕法教义学在观念上致力于融贯性,这种融贯性就是建立在对这些核心共识的广泛反思平衡基础上的。(ⅵ)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法则,这套法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
第五,法律效力的一致性,法教义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完善程度。通过以上的分析,佩策尼克认为,从论据集合现象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有趣的经验规则(ruleof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理由。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的条件。他集中精力于法律推理/论证(legalreasoning)的融贯性重构的研究,他认为,法律推理的重构包括哲学反思,深奥的哲学理论应当仅仅是作为帮助法律人思考的工具来使用。尤其是对于"融贯标准的衡量和权衡必须是尽可能的融贯"这一循环,佩策尼克认为这是一个没有途径可以超越的循环。
例如,我们秉承"不应当有污染"这一原则,某些产生污染的企业理应被取缔,事实上它们仍旧合法地存在。"〔51〕如果我相信或倾向x是正当的,我必须求助于那一时刻我的信念和偏好体系。但是,列维布科认为,平衡的扩展并不能产生一个满意的法律证立模式。
不可否认,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的目的是向人们说明"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其法律理论中的融贯论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即他所主张的融贯是裁判规则(ruling)的特征,而不是论证的特征。正是这些标准和信念的综合,决定了什么应当被合理的相信、什么应当被合理的拒绝,以及接受系统内哪些潜在要素应当受到怀疑。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叙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2)该前提应当有足够的支持,即该前提能够与其他前提之间形成高度的融贯,如果该前提受到其他前提高度融贯的支持,那么这一前提具有合理性。
LucWintgens,SomeCriticalCommentsonCoherenceinLaw,in:Coherenceandconflictinlaw:proceedingsofthe3rdBenelux-ScandinavianSymposiuminLegalTheory,ed.by:BobBrouwer…[et.al.].Deventer[etc.]: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92,pp.109-138. 〔20〕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RatioJuris16,2003,p.297. 〔21〕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300. 〔22〕EdwardDavid,JudicialActivism:MythorReality?in:LegalReasoning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ofEuropeanLaw,Ed.AngusI.L.CampbellandMeropiVoyatzi,London:Trenton.1996,pp.66-67. 〔23〕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p.300-302. 〔24〕〕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296. 〔25〕前引〔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书,pp.133-135. 〔26〕德语中的juristischeArgumentation是否能够与英语中的legalreasoning等量齐观,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如果某一体系的所有命题都具有同等地位(都互相支持),那么这一体系也就是只包括一个单一的命题,这一结论显然是很荒谬的。
追求融贯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求一个现实接受系统具有完全广泛性的特征,这毋宁是一个对现有接受系统进行无止境的更新和改进的修正机制。在这里,"融贯"具有积极的内涵,向人们传达一种不可否定的价值:融贯的就是可理解的、能够产生意义的,不融贯的则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它是自我矛盾的、破碎的、杂乱的。二、符合论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有效性:法唯实论进路批判 法学中的争议,尤其是在法律解释学或法律论证理论框架下的讨论,几乎都是关于"采取哪一种说法正确"的问题。第三,由于社会客观状况的变迁,原来的法律已经不适合当前社会实际的需要,此时即使知道了立法当时实际立法者的意旨,对于当前纠纷的解决也不再具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如果机械地依照立法时的立法者意旨解决纠纷,不但不能合理解决当前问题,反而有可能导致新的问题。
在这里的"不能被证伪"、"融贯"等标准又如何去检验呢?佩策尼克又提出来前提之间应当形成"合理的支持"(rational support),才能满足这些条件:〔50〕 陈述p能够合理的支持陈述q,当且仅当q属于合理的前提S的一个子集,而p可以通过前提S以逻辑的方式得出。这表明,源自于人们自发信念的接受系统,其中已被证立的要素,反过来要证立那些支持它们的内容,当然,这些支持关系也只是一些弱意义上的或然性支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蕴涵关系。所以,拉兹倾向于对裁判的融贯论采取弱的解释,也就是把它仅仅看作是正当的司法决定应当努力的方向。指在融贯的体系里使用的概念应当是具有普遍性的概念,而非是特指概念,但这并不否认普遍概念是可以分层次的。
第二,法官也把法律体系与政治、制度以及道德理论融合在一起,如此他就能够带来一些证立或支持法律体系的法律外的理由(non-legal reasons)。第二,融贯不是对推理/论证的确定性证立。
只有当给定的理由链具有关联性,两个或更多的理由链才能反映一个更为融贯的法律证立,否则,其中一个理由链必定是多余的,或者是无用论证的一部分。第二,指令必须可以用"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识别出来,而无须依赖指令作出裁决时借助的那些考量和理由。
如果确实如此,那么,p1和p2具有同等地位。经过以上的分析,哈格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既然信念之间没有强意义上的演绎推论关系,一个相互支持意义上的融贯系统应当尽量是广泛或全面的(comprehensive),因为对起作用的理由之间的衡量也应当有正当理由的支持,支持的理由越多,被支持的信念越容易被人接受,所以,接受系统不断吸收系统之外的内容,是系统保持融贯的一个要求4.佩策尼克的融贯论:融贯的标准 与其他学者仅在宏观层面上讨论法律论证应当在什么程度上融贯相比,佩策尼克关于融贯论的讨论,则显得更具可操作性。但是,必须把根据证据所重述的事实,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进行三段论推理。佩策尼克举了道德推理中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现象:〔48〕 前提1:B没有伤害他人 前提2:B时常帮助他人 结论:B是个好人 显然,这一推理过程至少缺少一个前提3,即如果B不伤害他人,也帮助他人,那么B就是一个好人,这一推理过程的完整形式应该是: 前提1:B没有伤害他人 前提2:B时常帮助他人 前提3:如果B不伤害他人,也帮助他人,那么B就是一个好人 结论:B是个好人 佩策尼克指出,如果第三个前提没有被明示,或在该文化传统中被认为理所当然,或是无法从前两个前提中导出,那么,从前提1与前提2直接到结论的这一过程,是一种"跳跃"。只有当给定的理由链具有关联性,两个或更多的理由链才能反映一个更为融贯的法律证立,否则,其中一个理由链必定是多余的,或者是无用论证的一部分。
指在不同的理论或不同的系统,所使用的概念越是相同或相近似,理论之间越融贯。但事实上,原则之间并不是融贯的,如自由与平等,有时甚至是直接冲突的,但它们依然有效。
每一种解决方案在保证合作需求以及法律价值的基础上,在自己的范围内形成融贯。这一预设前提是不可接受的。
本案中反对结论的理由是公爵是被人用刀子杀害的,而男管家却对刀子有恐惧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叙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
〔16〕 三、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非唯实论进路:进入融贯论 总的来说,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对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采取的是一种"描述主义"的态度,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一观点在说明"哪一个解释性陈述是正确的"这一问题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根据上文对法唯实论立场的批评,这一新的出路首先要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要避免法唯实论所坚持的"对于法律的规范陈述,必须是在经验上可以验证的"这一立场。唯实论的基本特征是"企图将(法律的)效力与经验上可证明的社会现象相结合,精确地说,就是可以与人类行为的概念有所联结。推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关于其内容的最佳理论所决定的。
所以,裁判的融贯论是解决依据法律而产生的直观权利、义务及权力之冲突的一种方式,是关于法庭如何决定案件的一种方法。可能是受苏珊·哈克基础融贯论的影响,这样一个融贯论甚至是涵盖了基础论,因为在它的理论范围内包含着基础论中的基础信念,如知觉信念。
可以看出,这一理论的发展,正逐渐显现出来涵盖多种理论的面向,而且对法律实务操作有所助益,所以,我们必须对其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尤其是该理论的一个最为重要、最基本的价值属性:融贯性。当然也有弱意义上的唯实论立场,如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规范效力的最终确认与法律规范在经验考察当中的"真实性"是同义的,而所谓的"正确"解释也只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进而,每一证立都必须参考其他接受系统。所以,整体融贯的接受系统不仅包括演绎逻辑、而且包括归纳逻辑、甚至仅仅是诱导(abduction)这样的内容。
德沃金关于融贯论的观点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看待。一方面法律规范的效力无法仅用经验的方式加以界定,另一方面以经验方式得出的效力判断标准,会产生许多理论问题。这一要求与理由之间的或然支持关系有关。推论:一个已被证立的关于物理事实的信念可能会被证伪,相反,一个未被证立的信念也可能为真。
所以,Alf Ross的现实主义法学还是一个关于预测机率的考察。他认为,法律是由许多直观的理由所构成的,这些理由来自于制定法、普通法甚至学说,因此,面对个案时,它们可能会发生冲突,裁判过程中要重建这些直观理由的优先次序,融贯的要求开始发挥作用。
而"规范命题"在法律教义学中并不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规范论点"在法律教义学中成为了最重要的陈述方式。在法律判断过程中,所谓的"法律事实"大多是指过去的事实,并非是在裁判过程中法官能够即刻观察到的事实。
原则的融贯仅对法律的有效性起到间接的作用。尤其是法官,在对案件做出裁判时,必须描述关于当前案件之法律解决途径的最佳已证立信念,因为司法是以法官个人为主导的活动,其裁判并非仅仅依赖成文法,而且依赖其对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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